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六
十五年中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設
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元、權利存續期間
自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動產抵押權
涉訟,自應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該不動
產之所在地在桃園縣中壢市,是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在
本院轄區內,本院對此案件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5年8月間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48,900元,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設
定同額之抵押權,以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嗣因原告已清償
上開借款,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於67年12月31日屆滿
,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又未於上借貸債權時效消
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該扺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
抵押權亦屬消滅;是本件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其抵押權設定
登記即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能,原告自得依民法所有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給付法律關係業
已消滅,業如前述,是被告即有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
│附表:99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
│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所有權人│
│││││(平方公尺)│範圍││
│├────────┼──┼────┼─────────┼──┼────┤
│地│中壢市○○段│1636│建│61.00│全部│乙○○○│
├─┼───┬────┼──┼────┼─────────┤││
││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層數│樓層面積│││
│建│││坐落│層次│(平方公尺)│││
│││││主要建材││││
│││││主要用途││││
│├───┼────┼──┼────┼─────────┤││
││中壢市│桃園縣中│同上│3層│總面積:128.25│││
││普義段│壢市中山││一層│層次面積:89.42│││
││450│東路1段││二層│42.75│││
│││197號││三層│42.75│││
│││││騎樓│13.70│││
│物││││加強磚造││││
│││││住家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