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壹張及簽注單貳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
,提供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或其持用之室
內電話門號予不特定賭客親自上門或撥打電話下注簽賭,經
營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
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以當期香港六
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
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80元之代價,簽中「二星」(1組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
5,700元、以每注70元之代價,簽中「三星」(1組3個號
碼),每注可贏得57,000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
歸被告所有。嗣於同年2月6日15時20分,警方經甲○○同
意搜索,於雲林縣○○鄉○○村○○街○○○號查獲六合彩開
獎號碼單1張及簽注單2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3張。
㈣扣案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及簽注單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
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
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
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3年
2月6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
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賭博,提供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
與之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罪均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
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賭博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經營六合彩之聚眾賭博犯行,助長賭
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再衡酌
被告經營六合彩時間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3年2月6日
被查獲止,時間尚短,且據其陳述每期獲利約2,000元左右
,有時甚至虧錢等語,足見獲利甚微,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㈤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其上記載102年2月9日起
至103年2月4日止之六合彩開獎號碼,103年2月6日起
至103年3月29日止開獎號碼則為空白,顯係作為被告持續
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簽注單2張,被告供稱係吳小姐於查
獲之日向其簽注而由被告填寫之簽單等語(見警卷第2頁)
,可見亦是作為該日賭博之器具。故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
單1張及簽注單2張,均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之「當
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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