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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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再抗告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據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382號裁定予以駁回,此裁定並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