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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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抗告人 王大進王秉澤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1293、1296、1297、1298、1299、1250、1324地號等7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明異議(已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4號,下稱本案)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以系爭建物係伊受執行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之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而系爭建物拍定金額為75萬元(見執行卷第40頁、卷第31頁),既未逾150萬元,其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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