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一零二一米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傑 抗告人 施惠萍 即千家精緻食品行相對人 賴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就其形式上要件為審核,且除調解成立內容有同法第60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法院即應准許。如當事人涉有其他實體權利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得於此非訟程序中為爭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勞資爭議事件(下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107年3月8日調解成立後,抗告人已分別在同年4月5日匯入相對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4月30日匯入相對人勞退專戶4萬7,904元、5月4日匯入相對人之土地銀行帳戶2萬2,096元,共計11萬元。故抗告人已於5月4日支付完畢,原裁定竟仍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勞資爭議事件經107年3月8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共11萬元整,分3期『107年4月5日前匯入4萬元、同年5月5日前匯入4萬元、同年6月5日7年6月5日前匯入3萬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姵伶)內,倘有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該調解紀錄可按(見原裁定卷第4頁),核其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應予駁回之情形;且相對人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未依據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僅給付6萬2,096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內,並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核屬相符。則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原裁定審核後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匯入相對人勞退專戶之款項,因非依調解內容所為給付,是否亦生清償效力,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如兩造仍有爭議,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主張,有如前述,附予述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法裁定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吳孟竹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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