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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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再抗告人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林庭宇 律師 王之穎 律師再抗告人 蔣清明 (原名 伍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再為抗告,無非以: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請求及伍必翔有隱匿財產、脫產之嫌或蔣清明有逃匿之情,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已為釋明,而駁回伊等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於本院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對伍必翔處分不起訴云云,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