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定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定承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定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2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於106年7月31日,經友人 王清和 拜託代為購入海洛因施用後,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9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向王清和收取新台幣2,000元,隨即前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於購入後即於同日20時許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王清和,以此方式幫助王清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王清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原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為「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此方式幫助王清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卷第17頁),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