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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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偉成前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又於10
6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7日18時5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網路咖啡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察覺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被告為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50毫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業已析述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屬不該;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酒後騎乘機車未造成交通事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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