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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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判處拘役及徒刑之犯行記錄,竟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機車,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經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併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以賣菜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58號被告李添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4日下午5時至6時間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小吃部飲酒後,仍於107年9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07年9月15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與大同路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