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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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95號聲請人 錢炳亘 相對人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仲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給付勞方聲請人錢炳亘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工資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元、資遣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總計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2年7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112年6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9,730元、資遣費24萬6,918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4,667元,總計28萬1,315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2年6月12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