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曾 議興
鄭仰哲
陳禹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曾議興 、鄭仰哲、陳禹丞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曾議興、鄭仰哲、陳禹丞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議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曾議興、鄭仰哲、陳禹丞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有意見,均承認犯罪,惟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第64至65頁、第147頁、第15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及是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曾議興、鄭仰哲、陳禹丞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議興、鄭仰哲、陳禹丞與 曾議鋒 、 林耿民 (曾議鋒、 林耿民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5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錢櫃KTV南京店唱歌聚會,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散場離開時,與 蕭辰隼 等一行人在電梯相遇,該電梯因過重發出警示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曾議興、曾議鋒、鄭仰哲、陳禹丞及林耿民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議興在電梯間先出手毆打蕭辰隼,俟全部人推擠離開電梯後,曾議興、曾議鋒、鄭仰哲、陳禹丞及林耿民共同上前出手毆打蕭辰隼頭臉部及身體,造成蕭辰隼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四肢鈍挫傷、左側第五指鈍挫傷、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曾議興、鄭仰哲、陳禹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曾議興、鄭仰哲、陳禹丞與曾議鋒、林耿民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鄭仰哲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處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法院審酌是否構成累犯等節。惟查,被告鄭仰哲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鄭仰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61至168頁),而被告鄭仰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簡上卷第152頁),固可認被告鄭仰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被告鄭仰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鄭仰哲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因此就被告鄭仰哲本案所犯自不予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曾議興、鄭仰哲、陳禹丞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和解,並履行完畢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第15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可見被告曾議興、鄭仰哲、陳禹丞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致其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因此,被告曾議興、鄭仰哲、陳禹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曾議興、鄭仰哲、陳禹丞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曾議興、鄭仰哲、陳禹丞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曾議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1名6歲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鄭仰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業,月收入3萬2,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禹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卷第89至90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曾議興、鄭仰哲、陳禹丞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查,被告曾議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曾議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7至160頁),審酌被告曾議興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曾議興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曾議興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鄭仰哲因有上開四所示之前案紀錄;被告陳禹丞則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被告陳禹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72頁、第185頁),是其2人顯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表:
編號原審罪名及宣告刑(罪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宣告刑1曾議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議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鄭仰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仰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禹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禹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