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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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05號聲請人 陳鈞羿 相對人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資差額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資遣費差額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差額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並應以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日為第一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平均分十二期(無法整除之部分,於第一期給付),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遇假日均延至次一工作日,並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及工資之順序抵充之;若一期遲延付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資遣費差額2萬1,464元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差額2,625元,合計5萬9,089元。相對人應以112年7月10日為第1期,並以每個月為1期,平均分12期(無法整除之部分,於第1期給付),按月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遇假日均延至次一工作日,如有1期遲延給付或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2年5月1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易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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