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珮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珮綺犯附表編號1至7「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藍珮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湯豪 」、 章志忠 (暱稱「中」)、 潘衡宇 (暱稱「 小宇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藍珮綺負責依上手「周湯豪」指示拿取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即俗稱車手(即1號車手)工作,由暱稱「中」負責擔任2號車手及收水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 張惠筑彭思婕陳怡伶江睿宇夏光宇邱雅婷楊雅君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周湯豪」即指示藍珮綺向暱稱「中」取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1至7「洗錢行為」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予暱稱「中」,再轉交上手,以此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載。藍珮綺因此獲得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嗣經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張惠筑、彭思婕、陳怡伶、江睿宇、夏光宇、邱雅婷、楊雅君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藍珮綺(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28、13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及有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即 周智鈞 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交易明細、周智鈞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至7月15日交易明細、 曾洪民 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曾洪民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18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 楊思明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7月1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郭品蘩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18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 徐啟倫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7月1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ATM領款車手案照片即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17、133至145、152至172、175至183頁)。
2、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湯豪」、暱稱「中」之章志忠、暱稱「小宇」之潘衡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張惠筑、彭思婕、陳怡伶、夏光宇、邱雅婷等人,受詐騙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而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所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1次於10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有別,尚難因被告因犯有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再犯本件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而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刑之情,故認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28、135至136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並將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2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擔任取簿手領取詐欺集團所需使用人頭帳戶包裹等犯行,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故就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不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而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萬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係按日計算,然有關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轉交部分犯行與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犯行局部重疊,且業已另案諭知沒收該日犯罪所得,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至78頁),為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成員,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依卷內事證,就被告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尚不能證明被告取得所有權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藍珮綺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暱稱「周湯豪」、「中」、「小宇」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工完成詐欺行為,機房成員依附表編號8「詐欺行為」欄所示話術詐騙 盧盈廷 ,致盧盈廷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內,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暱稱「周湯豪」即指示藍珮綺至指定地點,先向暱稱「中」取得相對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至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予暱稱「中」後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行之關連性,並經盧盈廷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藍珮綺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盧盈廷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判決(即附表編號13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至78、165頁)。是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與本件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相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應再為實體審判,而該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後重複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行為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洗錢行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證據名稱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惠筑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5日16時4分許至19時41分許,以電話聯繫張惠筑,先後佯裝金石堂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駭客入侵遭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惠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周智鈞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7月15日17時58分許3.金額:2萬9989元1.時間:111年7月15日18時28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商 寶清門市3.金額:5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1.告訴人張惠筑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41至44頁)2.告訴人張惠筑其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查卷第49至51頁)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45、47頁)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人頭帳戶:曾洪民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7月15日19時10分許3.金額:9萬9208元1.時間:111年7月15日19時18分許至20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金額:2萬元(3次)2.時間:111年7月15日19時22分至24分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金額:2萬元(3次,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彭思婕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5日16時58分許至18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彭思婕,分別佯裝博客來網站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訛稱作業疏失誤誤載為團購會員,須另扣款,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周智鈞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7月15日18時10分許3.金額:1萬8997元1.時間:111年7月15日18時15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饒河店3.金額:1萬9000元1.告訴人彭思婕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29至31頁)2.告訴人彭思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第37至39頁)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33、35頁)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人頭帳戶:周智鈞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7月15日18時42分許3.金額:9987元1.時間:111年7月15日18時52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3.金額:7萬元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怡伶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至20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怡伶,先後佯裝小三美日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工程師訂單設定錯誤將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周智鈞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7月15日18時40分許3.金額:2萬9987元1.告訴人陳怡伶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53至55頁)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臺幣存款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第61、6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57至59頁)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人頭帳戶:曾洪民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7月15日19時35分許、36分許3.金額:4萬9987元4萬9988元(起訴書均誤載為5萬元)1.時間:111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至38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門市金額:2萬元(3次)2.時間:111年7月15日19時39分至40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金額:2萬元1萬9000元1.人頭帳戶:楊思明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3.金額: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1.時間:111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3.金額:3萬元(起訴書誤載6萬元)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江睿宇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江睿宇,先後佯裝蝦皮內部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遭駭客入侵,需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江睿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曾洪民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3.金額:5萬1050元1.時間:111年7月15日19時24分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金額:2萬元2.時間:111年7月15日19時29分許至30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饒河門市金額:2萬元1萬元1.告訴人江睿宇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65至67頁)2.告訴人江睿宇提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第71至72頁)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69頁)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夏光宇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至21時47分許,以電話聯繫夏光宇,先後佯裝迪卡農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因誤刷信用卡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夏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徐啟倫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7月15日20時54分、58分、21時5分許3.金額:4萬9987元4萬9986元2萬1098元1.時間:111年7月15日21時5分許至7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3.金額:6萬元(2次)1萬4000元1.告訴人夏光宇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102至104頁)2.告訴人夏光宇提出網路銀行臺幣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第107至109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05頁)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邱雅婷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5日20時8分許至21分許,以電話聯繫邱雅婷,先後佯裝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將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郭品蘩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21時1分許3.金額:7213元9872元1.時間:111年7月15日21時1分許至2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寶門市金額:7000元1萬元2.時間:111年7月15日21時11分許至12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東寶門市金額:2萬元1萬1000元1.告訴人邱雅婷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81至85頁)2.告訴人邱雅婷提出網路銀行臺外幣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第87至91頁)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87頁)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楊雅君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5日18時40分許至同年月16日0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楊雅君,先後佯裝小三美日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因訂單條碼誤載將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郭品蘩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7月15日21時7分許3.金額:3萬1002元1.告訴人楊雅君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93至96頁)2.告訴人楊雅君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第101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97頁)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盧盈廷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盧盈廷,先後佯裝小三美日電商業者、銀行、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刷卡錯誤設定,須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帳戶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盈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郭品蘩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47分許3.金額:2萬9989元2萬9988元1.時間:111年7月15日20時53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盈門市3.金額:2萬元(3次)1.告訴人盧盈廷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73至74頁)2.告訴人盧盈廷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78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75頁)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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