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瑋選任辯護人李欣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111年3月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途經前開路段與南京東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以左手操作行動通訊設備妨礙駕駛安全之 許語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李浩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之許語桐機車已煞停,即以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擊前方許語桐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許語桐受有右腕扭傷之傷害。嗣李浩瑋肇事後,在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前,坦承是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語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李浩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語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騎車往左偏,我當下就有按喇叭示警並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才會撞上。另告訴人在車禍當下向我表示未受傷,我認為其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適有以左手操作行動通訊設備妨礙駕駛安全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前方行駛,被告即以其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23、105-1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1132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9日回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可證(偵卷第25、35、65-85、121-126、交易卷第29-35、40-41、49-54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審交易卷第58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
意之情事而應負過失責任?㈡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憑(偵卷第81頁),上述交通規則自屬被告所能注意;而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並非不能注意,況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承「在發生車禍前就有先按喇叭向告訴人示警及煞車」(偵卷第10-11頁、審易卷第5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交易卷第41頁), 益徵 被告應能注意。
三、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交易卷第40-41、49-54頁):
㈠畫面時間2022/3/4(以下同)19:52:45起,被告駕駛之車輛(以下稱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畫面右方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即告訴人許語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以下稱B車)從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行駛於A車右前方。B車前方已一台計程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閃爍。A、B車車速緩慢前進,可見B車煞車燈亮起,A車的時速為15km/h(如擷圖1)。㈡畫面時間19:52:49起,接近十字路口,B車前方的計程車欲往右轉,B車與計程車距離縮短,煞車燈亮起,且速度減緩微靠左偏後(如擷圖2-3),B車駕駛許語桐低頭舉起左手使用架設在龍頭左方的行動通訊設備,A車開始長按喇叭,繼續接近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A車時速顯示14km/h),喇叭聲音約1-2秒(如擷圖4-5)。畫面時間19:52:52,A車碰撞B車左後方((如擷圖6,行車紀錄器畫面A車時速顯示12km/h),B車龍頭往右邊傾斜,許語桐雙手抓住龍頭避免B車倒下,並且往左邊看A車。
四、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顯見當時該處車輛擁塞,而發生車禍前被告時速僅每小時14至15公里,且在告訴人使用行動通訊設備前,告訴人機車及其前方計程車之煞車燈均已亮起,是被告自應隨時煞車以保持車距,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1至2秒即長按喇叭示警及煞車,且撞擊當下之車速僅每小時12公里,然竟未注意前方之告訴人已全然煞停,貿然讓車輛繼續前行而未立即停車,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疑未注意車前狀況」(偵卷第35頁),且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李浩瑋駕駛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7日鑑定意見書可證(偵卷第121-12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於我在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過失並無意見」(偵卷第107頁),益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之告訴人已全然煞停,仍貿然讓車輛前行而未立刻停下,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突然騎車往左偏,我已盡注意義務還是來不及而撞上,我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至辯護人雖主張「當時被告車上有乘客,若緊急煞車,可能會導致後方追撞或乘客受傷」(交易卷第41、47、69-71頁),然車禍前後被告之時速僅為每小時12至15公里,車速甚慢,且該處當時車輛擁塞,如前所述,則縱被告立即煞停,依上開情形,亦非不能為之防避措施,則辯護人前揭主張,認不足採。
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㈠依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所示(偵卷
第25頁、交易卷第31-35頁),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3月4日)21時31分即至該院急診就診並留院觀察,直至同日22時14分出院,且告訴人當下即向醫師表示「剛剛騎車被汽車從左後方撞到,機車沒倒,現右手痛」,且經醫師判斷告訴人就醫時受有「右腕扭傷」之傷害,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
㈡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即自承「告訴人當下有跟我說手扭到
」、「對於告訴人右腕扭傷與本件車禍有關部分,我沒有意見」(偵卷第10、107頁),益徵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腕扭傷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涉」云云,即不足採。至辯護人雖主張「依就診病歷所載,告訴人X光報告並未發現骨頭有問題,難認其受有扭傷之傷害」(交易卷第43、71-72頁),然告訴人本件傷勢為扭傷而非骨折,則是否可透過X光片檢查結果即認告訴人未受有扭傷之傷害,即非無疑,是辯護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六、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確有以左手操作行動通訊設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交易卷第40-4
1、49-54頁),且為告訴人所自承(偵卷第21、106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7日鑑定意見書所載「許語桐騎乘機車操作行動通訊設備妨礙駕駛安全,為肇事主因」等語可證(偵卷第121-126頁),故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操作行動通訊設備妨礙駕駛安全之過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7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右腕扭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即右腕扭傷),且當場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即為肇事主因),暨其高職畢業、現以駕車為業、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