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婼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600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婼溱被訴如附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鄔佳紋 部分)部分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婼溱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香香 」、「 小笨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楊婼溱依「香香」等人指示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楊婼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香香」、「小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鄔佳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佯稱可協助申辦信用貸款,致鄔佳紋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寄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楊婼溱則依暱稱「香香」指示於如附表「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鄔佳紋寄出之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鄔佳紋警詢時之指述,及鄔佳紋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貨件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取得鄔佳紋申辦如附表「寄出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過程,固據證人鄔佳紋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4月8日在手機上看到貸款訊息,因我有資金上得需求,即打電話過去問,對方紀錄我的資料後,我就收到LINE暱稱「代辦~ 劉彥宏 」的好友通知,加入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會幫我查詢哪家銀行貸款符合我的需求,之後對方通知我可以幫我辦新光銀行貸款,但需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這2間提款卡,提款卡除拍照傳給對方後,再使用交貨便寄出給對方,並使用LINE告知該2張提款卡密碼,之後我聯繫對方都沒有回應,才疑心遭詐騙,經聯繫新光銀行,銀行說並未收到貸款資料,我再向中國信託銀行詢問,才發現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才確定自己遭到詐騙等語(偵查卷第63至64頁)。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如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如附表所示鄔佳紋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使用,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追查,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如附表「寄出帳戶」欄所示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均依指示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彥宏」,楊婼溱依「香香」指示領取鄔佳紋寄出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指定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詐欺手法詐騙 王瓊雯曾貴娘王琳筑陳玟彤 等人,至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鄔佳紋提供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持鄔佳紋寄交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出,可見鄔佳紋所提供附表「寄出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告訴人曾貴娘、陳玟彤等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鄔佳紋雖否認犯罪,但認鄔佳紋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嫌重大,以111年度偵字第5276、5627、5904、8051號,112年偵字第6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後,認鄔佳紋所稱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告知附表「寄出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復依指示將該2帳戶提款卡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顯與一般貸款情形不符,且所稱交付帳戶製造薪資轉帳、包裝公司職位等,難認僅以如鄔佳紋所述2、3工作天即可完成,鄔佳紋得以認知,仍心存僥倖提供帳戶帳號、交付提款卡,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鄔佳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91頁)。已難認附表所示鄔佳紋為被詐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被害人甚明。
(四)並查,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重要約定事項。上述程序顯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告知帳戶帳號,甚至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並將使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方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鄔佳紋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即其本件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驗(見偵查卷第63頁),即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並承其有辦理信用貸款經驗,顯無告知帳戶帳號資料,並交付提款卡、密碼,鄔佳紋竟於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或簽發本票,亦未提供保證人、財力、擔保品等徵信、擔保資料之情形下,逕行提供其申辦2間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非但與銀行、民間貸款之流程不符,亦與其自身之貸款經驗有違,而可認鄔佳紋其主觀上對該不詳之人欲利用帳戶製作金流紀錄一節非無認識。準此,鄔佳紋對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對於帳戶供不法使用,並可能用以收取、提領、轉帳等不法所得之款項一節,當有所預見甚明。是本件詐欺集團收取鄔佳紋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部分,自無再論以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就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寄出帳戶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1鄔佳紋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111年4月16日9時5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1樓統一廣慈門市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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