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會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會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會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會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2頁、第146頁、第149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惠康平 部分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惠康平騎乘機車於同車道後方,見狀後閃避不及並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願賠償之金額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原審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第33頁)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2頁、第146頁、第149頁),知所悔悟,復已支付新臺幣13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於原審移送民事庭審理,倘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應予補足;倘低於前揭金額,告訴人則無庸退還),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3頁、第129頁、第150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會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會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更正為「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會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他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8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惠康平騎乘機車於同車道後方,見狀後閃避不及並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願賠償之金額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33頁)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54號被告黃會琦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會琦於民國111年1月3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與重慶南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逕行向右變換行向,致同車道後方由惠康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會琦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惠康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惠康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會琦之供述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惠康平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5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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