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11月結婚,原共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詎被告婚後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並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街搶奪原告的皮包,後來被告在外與女人同居生育一名女兒,被告離家出走別居高雄縣美濃鎮,致兩造分居已約30年,兩造夫妻有名無實,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的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原共住在板橋市○○街,並經營一家小吃店而存了一些錢,被告想要拿些錢回去老家給父母,原告竟告被告搶奪,害被告經法院諭知交保候傳,後來該案不起訴處分。後來原告於84年母親節第2天離家出走,被告後來於87年間回去高雄縣美濃鎮老家居住並照顧父母,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均未打電話問候也沒有來探視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父親於前年過世,現在只剩被告在老家照顧中風的母親。被告否認與外面女人同居生子。被告不是不想離婚,而是想知道為何原告現在想要離婚,因為當初被告的財產都已經遭原告拿走了,現在為何原告還想要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原告遭受毆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4件、76年11月17日聯合報刊載被告砸昏原告新聞之剪報影本1件、某報記者 陳忠榮 刊載被告當街搶奪原告皮包新聞之剪報影本1件、被告恐嚇要把原告葬在地下的信函影本1件為證。被告則陳稱其已於87年間回去高雄縣美濃鎮老家居住並照顧父母,兩造均無任何往來。依上開原告提出之驗傷單及剪報資料與被告所寫恐嚇信,及被告所述其於87年間返回高雄老家居住迄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多年之情為真實。
㈢、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不僅曾為財產起衝突糾紛,更有肢體暴力衝突,被告亦寫有恐嚇信,又自被告返回高雄老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9年,兩造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足以使兩造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請求將本案移轉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云云。因兩造夫妻原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有管轄權,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