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36號、92年度偵字第9230號、92年度偵字第15358號、92年度偵字第15359號、92年度偵字第18618號、93年度偵字第17041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各與甲○○(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林永發 (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及丁○○(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謊報車輛失竊,欲詐領保險金,再以尋獲失車,重領號牌販售之方式(即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林永發共同基於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甲○○之名義,於92年5月12日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1,016元,借款之金額為70萬元,並由林永發擔任連帶保證人。
甲○○乃以該自小客車為標的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後,明知該車未失竊,推由甲○○依乙○○之指示,於92年5月20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警員謊報失竊,而誣指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乙○○並答允甲○○可獲得報酬50,000元,並於報案後隨即給付甲○○25,000元。甲○○再於92年5月21日,依乙○○之指示檢具報案等資料,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委託書、失竊通知書、切結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轉付款委託書,持交泰安保險公司,佯已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欲以此詐術致該公司人員於錯誤而請領保險金,惟尚未獲理賠而不遂,然乙○○不待理賠結果,旋又以尋獲資料向監理機關重新領取號牌並將上開車輛以60萬元轉賣。
㈡、乙○○、林永發、甲○○承前共同基於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由乙○○以林永發之名義於92年5月13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推由林永發以該自小客車為標的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後,明知該車未失竊,林永發再依乙○○之指示,於92年5月17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謊報失竊,而誣指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林永發復於92年5月20日,依乙○○之指示檢具報案等資料,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並於失竊訪問表上簽名,持交明台保險公司,佯係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欲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請領保險金,惟因證件不齊等事由,未獲理賠而不遂。然乙○○不待理賠結果,旋又以尋獲資料向監理機關重新領取號牌,並於92年7月16日將上述0491-FV自小客車以36萬元轉賣予 古順杰 。
㈢、乙○○、丁○○、甲○○、 曾仲志 (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共同基於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丁○○之名義於92年5月30日購買2075-FV號自小客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推由丁○○先以該自小客車為標的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後,明知該車未失竊,竟依乙○○之指示,與曾仲志共同於92年6月12日分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警員謊報失竊,而誣指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丁○○、曾仲志再於92年6月16日,依乙○○之指示檢具報案等資料,由曾仲志以丁○○代理人身分填具汽車出險通知書、車輛失竊通知書,持交國華保險公司,佯係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欲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請領保險金,惟因證件未齊備及旋因車輛尋獲未獲理賠而不遂。嗣經甲○○、林永發於案件未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自首,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同案共犯林永發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甲○○身分證影本、9420-FW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三份、保險卡、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客戶資料表、泰安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委託書、失竊通知書、切結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轉付款委託書、汽車險要保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失竊車訪問表、0491-FV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國華保險公司汽車出險通知書、車輛失竊通知書、2075-FV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曾仲志駕駛執照、丁○○身分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00920012690號卷第22頁至第5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4、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5、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核被告乙○○明知各該車輛未失竊,而向警員謊報失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乙○○前開犯罪事實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予以刪除,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三第193頁。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既已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理,應予敘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甲○○、林永發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永發、甲○○間;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同案被告丁○○、甲○○、曾仲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用裁判時法。)。被告乙○○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未指定犯人誣告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新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此部分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為本件詐領保險金之主謀,其以未指定犯人誣告方式詐領保險金,使司法警察機關徒增不必要之偵查程序,其犯罪手段實不足取,及其犯罪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所犯本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依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乙○○與 王浩然 、 許翼麟 、 吳進興 (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凌文(另經通緝中)及范盛棠(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以謊報車輛失竊,詐領保險金後,再以尋獲失車,重領車牌販售之方式牟利,以范盛棠、凌文、許翼麟及吳進興之名義,分別購得車號00-0000號、6D-1749號、8D-2541號、3T-1961號及6D-5541號等自小客車,並以各該車分向國華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後,明知各該車並未失竊,竟向警方謊報失竊,誣指某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並檢具報案等資料,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或汽車出險通知書,持交各該保險公司,佯稱係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致各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理賠金,旋又以尋獲資料向監理機關,重新領取車牌00-0000號、8U-9821號、2F-6140號、3P-0772號及3P-2345號後,交由乙○○及不知情之 黃振亮 、 葉天佑 ,轉賣予亦不知情之龍泰汽車商行負責人丙○○及上明汽車商行負責人 陳玠宇 (以上4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足生損害於各保險公司(車號、債務人、投保公司與險種、謊報失竊時間與派出所、詐領保險金時間與結果,及轉賣情形均詳如附表2所載),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71條第
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乙○○併案部分謊報車輛失竊詐領保險金之時間為91年3月至同年7月間,與本案謊報車輛失竊詐領保險金之92年5、6月間已相距10月餘,且亦與本案以共犯相互間互為購車連帶保證人之犯罪手法及共犯關係有別,在犯意上亦無從認係出於概括犯意而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故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併案此為無理由,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1:
┌──┬───┬─────┬─────┬────┬─────┐│車號│購買名│投保公司與│謊報失竊時│申請理賠│轉賣情形│││義人│險種│間與派出所│時間與結│││││││果│││││││││├──┼───┼─────┼─────┼────┼─────┤│9420│甲○○│泰安公司;│92年5月20│92年5月│92年8月27││-FW││竊盜損失險│日;臺中市│21日申請│日轉賣崇盛│││││警察局第6│,但因遭│車行│││││分局西屯派│警查獲詐││││││出所│領情事,│││││││未獲理賠││├──┼───┼─────┼─────┼────┼─────┤│0491│林永發│明台公司;│92年5月17│92年5月│92年7月16││-FV││竊盜損失險│日;臺中市│20日申請│日轉賣古順│││││警察局第6│,但因遭│杰│││││分局協和派│警查獲詐││││││出所│領情事,│││││││未獲理賠││├──┼───┼─────┼─────┼────┼─────┤│2075│丁○○│國華公司;│92年6月12│92年6月│無轉賣││-FV││竊盜損失險│日;臺中市│16日申請││││││警察局第6│,但因證││││││分局西屯派│件不齊,││││││出所│未獲理賠│││││││││└──┴───┴─────┴─────┴────┴─────┘附表2:
┌────┬────┬────────┬───────────┬─────────┬──────────┐│車號│債務人│投保公司與險類│謊報失竊時間與派出所│申請理賠時間與金額│重領車牌及轉賣情形│├────┼────┼────────┼───────────┼─────────┼──────────┤│7U-0293│范盛棠│國華公司︰竊盜損│91年7月31日;桃園縣政│91年8月12日申請;│重領車牌00-0000號;││││失險│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蘆竹 派│理賠59萬3,085元│於91年11月25日,以41│││││出所││萬元售予陳玠宇│├────┼────┼────────┼───────────┼─────────┼──────────┤│6D-1749│范盛棠│富邦公司︰竊盜損│91年3月26日;新竹市警│91年3月27日申請;│重領車牌00-0000號;││││失險│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理賠74萬0,304元│於91年6月25日,以60│││││││萬元售予丙○○│├────┼────┼────────┼───────────┼─────────┼──────────┤│8D-2541│凌文│富邦公司︰竊盜損│91年7月23日;臺北縣政│91年7月29日申請;│重領車牌00-0000號;││││失險│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康 派│理賠53萬5,500元│於91年10月15日,以38│││││出所││萬5,000元售予丙○○│├────┼────┼────────┼───────────┼─────────┼──────────┤│3T-1964│許翼麟│中央公司︰竊盜損│91年4月20日;苗栗縣警│91年4月25日申請;│重領車牌00-0000號;││││失險│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理賠74萬9,000元│於91年7月3日,以57萬│││││││元售予丙○○│├────┼────┼────────┼───────────┼─────────┼──────────┤│6D-5541│吳進興│第一公司︰竊盜損│91年4月17日;新竹縣警│91年4月23日申請;│重領車牌00-0000號;││││失險│察局竹北派出所│理賠74萬9,907元│於91年7月25日,以60│││││││萬元售予丙○○│└────┴────┴────────┴───────────┴─────────┴──────────┘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