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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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5號、第352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乙○○所持有之白鐵水塔鐵桶2個、鐵片10片、接合鐵管9個、白鐵桶1個等物(係乙○○於96年5月5日凌晨,在新竹縣○○鄉○○村○○街○○○號竊得,由本院另行審結)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
5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二呆資源回收場」前,與乙○○共同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將上開物品搬運下車,擬變賣予上開資源回收場,適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