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庚○○戊○○甲○○
(現於台灣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475號、第10665號、第12224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庚○○、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辛○○(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丙○○(現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2月間起,共組常業詐欺集團,藉在報紙上刊登「票貼、代辦支票申請」廣告,向洽詢之不特定人收購或價賣支票,且為求支票來源固定,並邀同癸○○等如附表所列之開戶人,或代辦公司、商號登記,再以未實際經營之該公司、商號開立支票帳戶,或逕申設支票帳戶,以每家金融機構帳戶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本25張支票2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而為確保債信可向各該銀行取得支票,並先由己○○、辛○○依約將10萬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內,待領得支票後,即予以提領,是己○○、辛○○亦均明知系爭支票無兌現可能,不僅對外佯稱:係客票,屆期兌現等語,而以每本100張19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向其票貼借款之不特定人牟利外,或以上開虛設之公司、商號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致他廠商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訂購之財物(收購支票之發票人、支票帳號、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己○○、辛○○、丙○○並以此為常業。又被告癸○○、、庚○○、戊○○、甲○○等支票帳戶開戶人,均可預見如應己○○、辛○○等人之邀,分別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或明知毫無資力,仍逕申設支票帳戶,並將領得之支票價賣販售,該支票自當退票不獲兌現,是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可能,竟均因缺錢花用,同意以上開價格販賣予己○○等人,再由 渠等 轉售,或持以交易,而協助渠等施詐。嗣於92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因己○○另涉恐嚇取財等罪嫌,經警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卷附之帳冊1本,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被告癸○○、庚○○、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庚○○、戊○○、甲○○等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癸○○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 李美麗郭長 春、 潘添成張英菊 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支票、帳冊扣案可稽,且系爭支票帳戶均已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亦經函詢各該銀行、票據交換所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癸○○、庚○○、戊○○、甲○○等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被告癸○○辯稱:支票是伊的,其他事情伊就不知道,伊請的那些支票是交給姓陳的男子、還有一個綽號叫「 石頭 」,他們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交付的時間、地點已經很久了,伊忘記了,因為當時伊需要錢,對方跟伊說要不要辦,伊就辦了,對方給伊3萬元,伊將票交給他之後,伊不知道他拿去做何用等語。被告庚○○辯稱:支票是伊請的,但是伊不知道為何支票會到他們那邊,伊的支票在89年間已經列為拒絕往來了,在庭的被告己○○、辛○○伊也不認識等語。被告戊○○辯稱:支票帳戶是伊去開的,當時對方看伊經濟狀況不好,叫伊合夥做生意請領支票,伊請領支票之後,在91年間,伊就交給合夥做生意的 賴永光 ,後來他說要去大陸做生意,過陣子伊要去找他,就找不到他,伊因另案在台北地檢署偵訊時時才知道伊的票被他拿去用了,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己○○、辛○○等語。被告甲○○辯稱:支票帳戶是伊去申請的,伊放在臺中縣太市平的家裡,至於支票如何流出去伊就不知道,因為伊當時人在監服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固於①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己○○,但伊有將申請之支票供他人使用,申請支票時是伊本人與「 阿仁 」一起去申請的,每本支票約賣2萬元,伊只負責做人頭,並未經手支票,所以不知道支票張數,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私章、提款卡給對方使用,支票上的私章並非伊所蓋上去的,等語(警卷第27號第1至第2頁);於②本院審理中陳述:「(問:你是否有在第一銀行申請帳戶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有。」、「(問:是否你本人去申請?)是,我申請要做生意,就是汽車車內小飾品的買賣。」、「(問:支票存款帳戶是否你本人使用?)我與另一人一起使用,他叫陳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綽號叫石頭。」、「(問:你交給他使用,是否就是他可以以該帳戶簽發支票?)是,因為當時支票都是他在使用,但是申請是我申請,但是用都是他在用,我是出人頭,所以該支票都是他在使用,實際使用情形我不清楚。」、「(問:申請時是否他有陪同你一起去?)是。」、「(問:申請完之後,就將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他使用?)是,所以我本人從來沒有使用過該帳戶。」、「(問:勁捷公司是否你開設?)是石頭開設,以我當人頭。」、「(問:石頭大概幾歲的人?)差我2歲,他現在大約40歲左右。他是我的朋友介紹的,我不記得是哪壹個朋友介紹的。」、「(問:你當時當石頭存款帳戶及支票的人頭,他給你多少金錢?)2萬元。」、「(問:在座的被告己○○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37頁),足認被告癸○○於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勁崨實業有限公司),係供他人使用自明。
2、又被告癸○○所開設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雖於90年11月23日開立,91年7月22日、8月12日、8月16日有退票紀錄,於91年8月16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6年7月16日(96)一興雅字第13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惟交付支票僅為吾國人民交易付款方式之一,支票退票情形在一般生意往來並非少見,且退票原因或可能因存款不足,或可能因生意周轉產生困難,其中原因不一而足,即難遽以前開支票之退票紀錄及遭拒絕往來,遽認相關之持票人有遭詐欺之情形。況遍觀卷內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資料,是難以此即認被告癸○○有何幫助常業詐欺情事。
3、再者,被告癸○○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己○○,而亦無相關資料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曾自被告己○○、辛○○等人手中輾轉流出至持票人手中,從而,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己○○、辛○○曾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詐欺行為,職是之故,更難以此推認被告癸○○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㈡、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固未曾於警詢、偵查中為任何陳述,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88年間有在台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但是後來因為經營不善,89年4月間跳票超過3張後,支票就被拒絕往來,公司也倒了,伊就將該銀行的支票打包,將公司所有的文件放在一起,後來搬家搬來搬去,就不知道支票放到哪裡去了,但是伊不曾將支票交給別人使用,也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辛○○等人(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復依本院函詢被告庚○○所開設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其確於88年9月8日開設前開支票存款帳戶,89年4月28日遭拒絕往來,有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6年7月3日永豐銀華江分行(096)字第0001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8頁),足證被告庚○○前開所述,應非子虛,足堪採信。
2、又被告庚○○之支票雖因退票而遭拒絕往來,惟支票退票情形在一般生意往來並非少見,且退票原因或可能因存款不足,或可能因生意周轉產生困難,其中原因不一而足,即難遽以前開支票之退票紀錄及遭拒絕往來,遽認相關之持票人有遭詐欺之情形,且況遍觀卷內相關資料,並無任何人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資料,是難以此即認被告庚○○有何幫助常業詐欺情事。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票人 施永順鄭永芳 等所持支票遭退票時間分別在93年4月7日、93年4月14日,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3年4月15日(93)華汐字第155號函附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93年4月8日合金汐字第0930001913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4號第7至第10頁),距被告庚○○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89年4月28日約有4年之久,其間前開支票如何流出至持票人手中,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更難證明被告庚○○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3、況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辛○○等人,而亦無相關資料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曾自被告己○○、辛○○等人手中輾轉流出至持票人手中,從而,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己○○、辛○○曾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為詐欺行為,職是之故,更難以此推認被告庚○○以前開支票幫助同案被告己○○、辛○○為常業詐欺之犯行。
㈢、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固未曾於警詢、偵查中為任何陳述,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辛○○?)不認識。」、「(問:你有無委託辛○○幫你申領過支票帳戶?)我不認識他,如何委託他。」、「(問:是否有在 誠泰 銀行大同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有。」、「(問:是否你自己開設?)是,沒有人陪我去開戶,因為我以前有在做生意,我才去開戶,後來我嫁給大陸人,他有時候都會打我,我的經濟也不好,我就碰到我爸爸的朋友賴永光,他說要提拔我做生意,我就將我空白支票、印章交給他,結果他就拿這些票去開,結果被退票,債權人找上我,我才知道。」、「(問:在何時、何地交給他?)我是在90、91年在台北市○○○街○○巷○號的一家茶室交給他,他也沒有給我錢,他跟我拿時,說等他有進貨有賺錢時要教我做生意。」、「(問:在座的己○○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41至第242頁)。
2、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持票人① 蘇文秀 於警詢中陳述:伊於91年7月29日持戊○○之誠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伊的帳戶提示,該張支票是 許丁立 交給伊,因為他向伊借錢,伊不認識戊○○等語(警卷第28號第2至第3頁)。②游春銀於警詢中陳述:伊於92年4月23日持戊○○之誠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3,9000元,經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伊的帳號提示,但遭退票。該張支票是伊丈夫友人因欠他錢,才交付該張支票給他。伊不認識戊○○等語(警卷第28號第5頁)。③ 吳春足 於警詢中陳述:伊於92年6月4日持戊○○之誠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面額488,009元,經由誠泰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示而遭退票。該張支票是伊朋友范國霖向伊批貨交付給伊的。伊不認識戊○○等語(警卷第28號第8頁)。故依前開持票人所述,上開支票係經由上述前手交由持票人,其間前開票據是否曾自同案被告辛○○、己○○手中流出,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更難證明被告戊○○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3、復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辛○○、己○○等人,而亦無相關資料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曾自被告己○○、辛○○等人手中輾轉流出至持票人手中,從而,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己○○、辛○○曾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為詐欺行為,職是之故,更難以此推認被告戊○○以前開支票幫助同案被告己○○、辛○○為常業詐欺之犯行。
㈣、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雖於90年5月22日申辦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使用,並於91年5月3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 安泰 商業銀行96年6月22日(96)安 松山 字第第096600004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2頁),惟支票退票原因或可能因存款不足,或可能因生意周轉產生困難,其中原因不一而足,即難遽以前開支票之退票紀錄及遭拒絕往來,遽認相關之持票人有遭詐欺之情形。再者,依附表編號4所示持票人 李子敬 於警詢中陳述:伊為尚業汽車公司負責人,但實際現場負責人是伊同學 李松郎 的弟弟 李松輝 ,因為其等父親 李文榮 信用破產,公司為了繼續營運,所以由伊當該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尚業汽車公司是否於91年9月25日持發票人:甲○○、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978,000元,向中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提示一事,伊沒有參與該公司實際工作之運作,所以伊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警卷第18號第27頁背面),是依前述證人李子敬所述,亦無法證明其有任何遭詐騙情事,是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被害人如何遭詐騙一事舉證證明。
2、另者,被告甲○○自90年9月7日起即因案入監服刑,迄至94年12月6日方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第58頁),前開支票於91年5月3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時,被告仍然在監服刑,其間前開支票如何流出至持票人手中,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更難證明被告甲○○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3、另被告甲○○固於①警詢時陳稱:伊僅認識辛○○,不認識己○○,伊有申請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安泰商銀及另一家銀行(名稱忘記了),申請支票使用,伊申請的帳戶及支票,是委託辛○○幫忙申辦,但伊本人也在場。申請的手續費,在每家銀行核發帳戶、支票、提款卡後,由伊支付給辛○○3萬元,共支付了12萬元,申請核發的支票,原先是伊在使用,但後來因伊入監執行,當時那些支票、提款卡都放在辛○○桃園家中,至於後來流向為何伊則不清楚。當時是因為水果批發買賣需要,才申請支票,雖然申請4家,但是伊僅使用安泰商銀、華南銀行2本,其餘2本,都放在伊家中等語(警卷第18號第1至第3頁);於②偵查中陳稱:伊有華南銀行跟另一家銀行的支票,都自己使用,沒有交給他人過(93年度偵字第12224號卷二第8至第9頁?);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辛○○?)不認識。」、「(問:有無委託辛○○幫你申辦支票帳戶?)沒有。」、「(問:為何你在警詢稱:你的支票帳戶是委託辛○○辦理?)辦理的人不是在場的辛○○,是另一個人。那時有給我看照片,照片中的人不是在場的辛○○。」、「(問:是誰幫你辦理支票帳戶?)壹個朋友 林志宏 ,他現在人不知道在哪裡,他幫我辦之後,有交給我,我放在家裡,沒有交給別人。」、「(問:除了安泰銀行帳戶外是否有辦理其他帳戶?)有,我有3本帳戶,我只有1本是委託林志宏辦理的,其他都是我自己辦得。」、「(問:辦好的帳戶是否有自己使用?)我都有使用到,90年我還有因為支票遺失去登報過。」、「(問:在座的辛○○、己○○是否認識?)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43至第244頁),雖就其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帳戶委託何人辦理及是否認識共同被辛○○一情,被告甲○○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為供述,實難信為真實。此外,亦無相關資料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曾自被告己○○、辛○○等人手中輾轉流出至持票人手中,從而,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己○○、辛○○曾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為詐欺行為,職是之故,更難以此推認被告甲○○以前開支票幫助同案被告己○○、辛○○為常業詐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癸○○、庚○○、戊○○、甲○○被訴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常業竊盜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癸○○、庚○○、戊○○、甲○○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支票帳戶開戶│持票人│支票│卷證│備註│││人及戶名│││││├──┼──────┼───┼──────────┼─────┼────┤│1│癸○○(第一│無││本院卷二第│搜索扣得│││商業銀行興雅│││63頁│支票1張│││分行支票存款│││││││,帳號:1553│││││││0000000;戶│││││││名:勁崨實業│││││││有限公司)││││││││││││├──┼──────┼───┼──────────┼─────┼────┤│2│庚○○(台北│施永順│發票人:庚○○│警卷第24號│支票未扣│││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第9至10頁│案│││華江分行支票││金額:100,000元│││││,帳號:5500│││││││000000000)│││││││├───┼──────────┼─────┤││││鄭永芳│不明│同上卷│││││││第7至8頁││├──┼──────┼───┼──────────┼─────┼────┤│3│戊○○(誠泰│蘇文秀│發票人:戊○○│警卷第28│搜索扣得│││銀行大同分行││金額:1,000,000元│號第4頁│支票1張│││,帳號:0643││票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戊○○)│游春銀│發票人:戊○○│同上卷第││││││金額:39,000元│7頁││││││票號:0000000│││││││發票日:92年4月22日││││││││││││├───┼──────────┼─────┤│││││發票人:戊○○│同上卷第│││││吳春足│金額:488009元│8頁││││││票號:0000000│││├──┼──────┼───┼──────────┼─────┼────┤│4│甲○○(安泰│李子敬│發票人:甲○○│警卷第18│搜索扣得│││商業銀行松山││票號:0000000│號第27頁│支票4張│││分行,帳號:││金額:978,000元│││││00000000000│││││││700)│││││├──┼──────┼───┼──────────┼─────┼────┤│5│子○○( 萬通王永和 │發票人:康羚實業有限│警卷第26│搜索扣得│││商業銀行中和││公司│號第11、│支票2張│││分行,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000│35頁││││000000000000││金額:1,063,682元│││││39;戶名:康│││││││羚實業有限公│││││││司)│││││├──┼──────┼───┼──────────┼─────┼────┤│6│丁○○(台北│ 黃阿榮 │發票人: 鈺鉦 商行│警卷第29│搜索扣得│││商業銀行鶯歌││丁○○│號第4頁│支票1張│││分行,帳號:││發票日:91.7.15│││││000000000000││金額:100,000元│││││1;戶名:鈺││票號:0000000│││││鉦商行丁○○├───┼──────────┼─────┤│││)│ 李海玉 │發票人:鈺鉦商行│同上卷第││││││丁○○│6頁││││││金額:200,000元│││││││票號:0000000│││├──┼──────┼───┼──────────┼─────┼────┤│7│1.丑○○(萬│ 江憲汶 │票號:0000000│警卷第30│支票未扣│││泰商業銀行││金額:147,300元│號第2頁│案│││新店分行,│││││││帳號:0393│││││││000000000│││││││)││││││├──────┼───┼──────────┼─────┼────┤││2.丑○○(台│歐清華│票號:0000000│同上卷第│搜索扣得│││北商業銀行││金額:150,000元│4頁│支票1張│││中港分行,│││││││帳號:0327├───┼──────────┼─────┤│││647981)│ 陳文哲 │票號:00000000│同上卷第││││││金額:84,000元│9頁││││││││││├──────┼───┼──────────┼─────┼────┤││⒊丑○○(華│ 陳毓坪 │發票日:91年1月2日│同上卷第│搜索扣得│││南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13頁│支票3張│││五股分行,││金額:1,500,000元│││││帳號:1600│││││││06871)│││││├──┼──────┼───┼──────────┼─────┼────┤│8│乙○○(台北│ 黃張碧 │發票人:嘉輔企業社周│警卷第15│搜索扣得│││商業銀行樹林│蘭│家福│號第28頁│支票2張│││分行,帳號:││發票日:91年8月25日│││││000000000000││金額:46,200元│││││0)││票號:0000000│││├──┼──────┼───┼──────────┼─────┼────┤│9│ 郭長春 (台北│ 謝錦榮 │發票人: 旭楠 實業有限│警卷(19│搜索扣得│││銀行石牌分行││公司郭長春│)第2頁│支票2張│││,帳號:3611││金額:4,642,780元│││││00000000;戶││票號:0000000│││││名:旭楠實業├───┼──────────┼─────┤│││有限公司郭長│ 賴碧勳 │發票人:旭楠實業有限│同上卷第││││春)││公司郭長春│5頁││││││金額:1,078,000元│││││││票號:0000000│││││├───┼──────────┼─────┤│││││發票人:旭楠實業有限│同上卷第│││││ 黃素蕊 │公司郭長春│8頁││││││金額:2,000,000元│││││││票號:0000000│││││├───┼──────────┼─────┤│││││發票人:旭楠實業有限│警卷第16│││││寅○○│公司郭長春│號第2頁││││││金額:3,270,000元│││││││票號:0000000│(附註:│││││││壬○○持│││││││該張支票│││││││給寅○○│││││││)││├──┼──────┼───┼──────────┼─────┼────┤│10│張英菊(臺灣│無│無│││││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228)│││││├──┼──────┼───┼──────────┼─────┼────┤│11│ 陳秀美 │無│無│││├──┼──────┼───┼──────────┼─────┼────┤│12│ 劉邦偉 (臺灣│ 吳麗雪 │票號:288879│警卷第25號│搜索扣得│││企銀迴龍分行│ 蘇秀珠 │金額:200,000元│第2頁、第│支票29張│││,帳號:1430│││34頁││││0000000)│││││├──┼──────┼───┼──────────┼─────┼────┤│13│1. 吳國 和(華│ 湯素芬 │發票人: 吳國和 │警卷第17│搜索扣得│││南銀行新泰分│ 吳淑萍 │發票日:92年7月8日│號第2、4│支票8張│││行,帳號:17││票號:0000000│、6、54││││0000000000)││金額:200,000元│頁││││├───┼──────────┼─────┤││││ 林婉晴 │票號:0000000│同上卷第││││││金額:1,000,000元│7、54頁│││├──────┼───┼──────────┼─────┼────┤││2.吳國和(台│ 謝全明 │發票人:吳國和│同上卷第│搜索扣得│││北商業銀行西││發票日:91年8月22日│14、58頁│支票8張│││盛分行,帳號││票號:QG0000000│││││:0000000000││金額:10,000,000元│││││300)│││││││├───┼──────────┼─────┤││││ 林瑞宗 │1.發票人:吳國和│同上卷第││││││發票日:91年10月20│21至22、││││││日│第60頁││││││票號:0000000│││││││金額:85,000元│││││││2.發票人:吳國和│││││││發票日:91年10月20│││││││日│││││││票號:0000000│││││││金額:115,000元│││├──┼──────┼───┼──────────┼─────┼────┤│14│ 賴萬福三重黃任杰 │發票人:賴萬福│警卷第32│搜索扣得│││市農會,帳號││發票日:90年4月5日│號第3頁│支票1張│││:0000000000││票號:0000000│││││4910)││金額:868,900元│││├──┼──────┼───┼──────────┼─────┼────┤│15│潘添成(彰化│無│││搜索扣得│││商業銀行 東林 ││││支票1張│││口分行,帳號│││││││:000000000│││││││)│││││├──┼──────┼───┼──────────┼─────┼────┤│16│ 周李美麗 (萬│江金水│發票人:麗環企業有限│警卷第22│支票未扣│││通商業銀行新││公司│號第2頁│案│││店分行,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第17頁││││:0000000000││金額:147,300元│││││06;戶名:麗│││││││環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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