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
信函,因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郵件回執為證。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郵局存證信函,於民國96年6月22日、96年6月23日均因相對人不在,而無法送達,並因招領逾期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聲請人僅憑郵寄予相對人之信封記載相對人不在或招領逾期,主張無法送達相對人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