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原審具狀陳述,不承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被告等均免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免訴,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法院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原告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