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亦有明文。非犯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九號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自任會首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北縣永和市一九九號一樓,招募原告等人為會員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為三十一人次,定每月十日下午開標,應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屆滿。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偽填原告名義,標金為六千五百元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向原告詐取活會會款,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宣告倒會,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會錢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攤還一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攤還一萬一千元,惟被告今僅清償四萬六千八百元,其餘迄未依約償還,爰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元等語。
三、查原告係依據兩造和解契約(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並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刑事法院本應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判決駁回,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邵淑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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