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О五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受判決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其依據,經最高法院函送本院裁判,先予說明。
有罪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
情形,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其憑以聲請之法條根據,經細繹其書狀所載理由,皆屬對於原事實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顯不屬於前述法定聲請再審要件,應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