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家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淇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enFeng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先以不實理由向MAX交易所開立帳戶,嗣經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向李家淇表示:李家淇提供名下帳戶供款項轉入,再由李家淇將該款項入金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李家淇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1千元之報酬。李家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負責提供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帳號供收取款項,依指示將款項入金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淇將其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上開不詳之人,以收取轉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入上開中信銀帳戶,李家淇確認收到款項後,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將附表「李家淇轉帳」欄其中⑴所示款項入金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並賺取附表「李家淇轉帳」欄其中⑵所示款項之報酬(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羅浤麒張勝崴沈宏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家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存入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收取,其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後購買USDT等虛擬貨幣以賺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7、328頁),並有上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頁)。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入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情,有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5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有收取轉入、匯入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且將附表「李家淇轉帳」欄其中⑴所示款項入金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等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8、327、328頁),並有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0306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33號函暨檢附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31225170號函(見本院卷第23、25、47至56頁)附卷可查,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

  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8時43分許,向被告表示:「切記MAX客服電話照會你,跟您審核要做什麼使用,說您要自行交易btc使用,有時候自己會在bingx做永續合約交易使用,切記都說自己研究使用,你不說自己研究使用會導致電話照會沒過,你的MAX就不會審核通過」等語,並傳送如何與MAX交易所應對之Q&A對話給被告參考(見本院卷第185頁),嗣於113年1月10日晚間7時21分起,以Line向被告表示: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款項轉入,再由被告將該款項在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每次可獲得5百元至1千元之報酬,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據此,由上開不詳之人在請被告向MAX交易所開戶而接受MAX交易所客服電話照會時,要求被告以不實理由虛應,而不能以實相告之情形,被告顯已可知悉上開不詳之人所稱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報酬之工作,並非正當工作。

 ⑵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8分起,開始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以中信銀帳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入金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而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52分至下午3時,以中信銀帳戶收款20萬元,依指示將其中196,000元分成2筆入金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賺取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後,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7分至4時13分期間,傳送3則訊息(被告於不詳時間收回該3則訊息)給上開不詳之人,經上開不詳之人問「??」、「什麼東西」,被告則回以「沒事啦,只是好奇今天操作的模式而已」(見本院卷第143、247頁),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12分至18分,傳送訊息表示:「我問一下喔,如果當天帳戶一直由龐大的金額進出,銀行那邊會不會幫我的帳戶列為警示戶」、「因為我之前有被騙過,我有去報警」、「曾經有轉帳後,銀行幫我報警說,我轉入的帳戶是人頭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39分、40分、41分許,傳送訊息表示:「為什麼現在會計要分兩筆入帳壓」、「所以是分不同帳戶喔」、「我怕是不明帳戶入帳給我的」(見本院卷第273頁),再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7時26分、33分許,傳送訊息表示:「每次轉帳給我的帳號都不一樣嗎」、「之所以會一直問是因為我朋友遇過轉帳進來帳戶的錢是贓款,而吃上官司」、「我聽過跟遇過太多詐騙了」(見本院卷第279頁),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下午開始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依中信銀帳戶收取款項後,將款項入金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後,已開始懷疑此工作之合法正當性,復於113年1月12日、14日多次向上開不詳之人質疑該工作是否正常,卻為賺取高額報酬,仍然為之。

 ⑶被告雖稱其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收款購買USDT等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語。然現今虛擬貨幣(包含USDT)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實難認合法正常交易,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上開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為上開不詳之人告知被告有款項進入被告之帳戶,並指示被告將款項入進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即可賺取報酬,則倘上開不詳之人有合法正當購買USDT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前揭輾轉交易流程,並無任何實質必要性,還需給付被告高額報酬,僅徒增交易成本,且款項經手多人又有遭侵吞等不測風險,顯係為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非一般正常之交易。可知,被告僅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依指示將款項入金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賺取高額報酬,與一般合法正常交易模式尚屬有間。

 ⑷被告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擔任美容師(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由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入金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知悉其提供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中信銀帳戶收取款項,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報酬之過程,與一般合法正常交易情形有間,卻為賺取高額報酬,仍然為之,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仍將上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及為一般洗錢,卻仍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帳號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以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㈢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而被告負責提供自己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帳號供收取款項,依指示將款項入金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不詳之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李家淇轉帳」欄其中⑵所示,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其所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款項或USDT,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匯入之帳戶

李家淇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⑵各為李家淇賺得之報酬;不含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沒收

1

羅浤麒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17時42分前某日時起,在Instagram以交友方式認識羅浤麒,再以LINE向羅浤麒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羅浤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3時32分、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2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戶名李家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家淇於113年1月14日13時35分許,跨行轉帳77,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李家淇在MAX交易所帳戶之入金地址;下稱上開MAX帳戶入金地址)。

李家淇於113年1月14日14時18分許,轉帳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聯邦商業銀行受託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用存款合作專戶;下稱一卡通專戶),以此方式將其報酬轉存至其一卡通iPASSMONEY帳戶。

 

告訴人羅浤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詐騙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7至49、53至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4、26、43至46頁)

李家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勝崴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先在臉書張貼打工賺錢訊息吸引張勝崴主動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向張勝崴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勝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8時12分、18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中信銀帳戶。

李家淇於113年1月14日18時43分許,跨行轉帳98,000元至上開MAX帳戶入金地址

李家淇於113年1月14日19時39分許,轉帳1,980元至一卡通專戶,以此方式將其報酬轉存至其一卡通iPASSMONEY帳戶。

告訴人張勝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77至82頁)

李家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沈宏偉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先在臉書張貼廣告吸引沈宏偉主動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沈宏偉佯稱:可參與投資操作,並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沈宏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12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中信銀帳戶。

李家淇於113年1月15日12時18分許,跨行轉帳98,000元至上開MAX帳戶入金地址

李家淇於113年1月15日12時23分許,轉帳1,990元至一卡通專戶,以此方式將其報酬轉存至其一卡通iPASSMONEY帳戶。

告訴人沈宏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1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7至93頁)

李家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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