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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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形同爛醉,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法益實不尊重,被告年紀輕輕於本件已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前於97年間亦犯同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關於本件文書之送達部分,按被告之設籍住所係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公文書之送達不應忽視地址之完整性,本院已在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決中指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仍僅簡略記載被告之住所設於桃園市復興區合流38號,此之記載仍應更正。再本院上開判決中亦記載被告之母曾於被告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中,在電話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人員陳稱被告現在實際居所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之8,然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書於本院上開判決後再送達至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12號之8(未記載里鄰),經由被告之母於105年8月22日代收,而大溪分局則於105年8月26日作成查訪案件查訪表,其上記載「㈠經多次前往送達,該戶均無人在內。㈡詢據鄰居表示該戶現住為張姓人士,認不認識該員。」有送達證書、上開查訪表附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之母於電話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人員陳稱被告現在實際居所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之8,未有實據,且被告亦未親自確認居於該址,是該處自不應再為本件相關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被告呂振雄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合流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雄自民國104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4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慈湖某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K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簡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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