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裕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裕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事故前,被告行駛平南路由南港里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被告於平南路16號前追撞由 林基榮 駕駛之小貨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及林基榮之警詢筆錄可稽。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是前方之小貨車突然倒車,伊有按喇叭示警,然對方還是撞到伊云云。然查,證人林基榮於警詢證稱伊行駛於平南路要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進,當時因為和平西路與平南路口有車子在會車,因為平南路較小,伊停著等前方車輛,突然就碰一聲,後方車輛追撞上來,前方號誌係閃紅燈等語。再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平南路往和平西路方向之路口確為閃紅燈,且呈現一喇叭口之較窄路口,可看出前方會車確須較為謹慎,被告當時已駛近該較窄路口,該路口又設有閃光紅燈,其本應放慢車速,其追撞前車,本即反常。又被告雖辯稱證人林基榮當時在道路中突然倒車云云,然證人林基榮在向前行進中,在道路中倒車為0反常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案發時為白晝,被告即使看見有人在道路中倒車,亦應有所反應,如後退或閃避,然依卷附照片,被告之車輛緊貼於林基榮駕駛之大貨車正後方,可見被告根本無任何反應動作。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於本件已致生追撞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2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99號被告賴裕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園里14鄰廟後13之
6號居桃園市○○區○區○路158之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裕聰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道附近之海港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區○路158之19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林基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翌日上午11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裕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