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范姜賀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或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或國立中央大學(下稱央大)應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抗告人,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並應共同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8萬元。以備位聲明請求若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拒不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台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抗告人,請求判決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並應共同賠償180萬元。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抗告人提起抗告,表明先位聲明中關於請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或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或國立中央大學(下稱央大)應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台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抗告人,已屬不可行;備位聲明中之請求若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拒不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台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抗告人,請求判決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已無實益。稽其意旨,已不再主張此二項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本件尚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可。是依抗告人減縮後訴之聲明,最高額者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共同賠償180萬元,應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意旨以其提起抗告後所為聲明之減縮,指摘原裁定不當,固有非是,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之職權事項,抗告人之聲明既有減縮,自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據以核定,本件原法院雖未及審酌抗告人為上開聲明之減縮,然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如本裁定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已依原法院裁定繳納3萬5,155元裁判費,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部分,此部分得否退還及其金額為何,非屬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減縮上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