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臺中市○區○○路○○○號3樓被告燊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鐘晨僑 被告 陳瀚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肆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燊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燊公司)、鐘晨僑、陳瀚強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燊燊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被告鐘晨僑、陳瀚強為連帶保證人,期限自103年6月27日至108年6月27日止,期限5年,借款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3%機動計息,目前為4.22%(即1.09%+3.13%=4.22%),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時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3年7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之利息給付遲延利息(借據第4條),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借據第5條)。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一部分(借據第6條第1項)。
詎被告使用之票據退票,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借款繳納至107年1月26日止,於同年月27日起即未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6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等迄今尚欠原告750,563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燊燊公司為採購物資,於104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900萬元,以被告鐘晨僑、陳瀚強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額度動用期間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47%計息(即2.32%+1.47%=3.79%),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時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嗣契據變更為: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分36個月按月平均攤還(第一次攤還日105年6月27日)。詎被告借款僅繳納至106年12月26日止,於同年月27日起即未償還,復因上揭事由,迄今尚欠原告本金l,867,331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3.被告燊燊公司於104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500萬元,並以被告鐘晨僑、陳瀚強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自104年7月29日至105年7月29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短期放款按年率4.25%計息,其利率調整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88%機動計息,目前為3.97%(即1.09%+2.88%=3.97%)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息給付遲延利息(契約第4條),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契約第5條),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清償責任(契約第9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契約第11條)。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借款動用500萬元,期間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嗣契據變更如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利息按月繳納,每月固定還本5,000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第一次攤還日105年7月18日)。另契據條款變更如下: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起展延至110年9月18日止。詎被告因上揭事由,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426,940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4.綜上,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7,044,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一次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表
、借據影本、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電腦連線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拒往公告清冊影本、戶籍謄本、催告函影本、回執聯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38頁)。被告經本院依法通知及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燊燊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鐘晨僑及被告陳瀚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被告燊燊公司陸續退票,於107年2月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於10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部分,借款繳納至107年1月26日止,於同年月27日起即未繳納,迄今尚欠原告750,563元;於104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部分,動用借款為5,559,532元,被告借款僅繳納至106年12月26日止,於同年月27日起即未償還,迄今尚欠本金1,867,331元;於106年4月18日借款動用500萬元部分,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426,940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6項等約定,被告燊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燊燊公司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上揭借據第5條、信用狀契約第5條後段、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等約定:借款人如逾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即借據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利率4.22%、國內信用狀契約第6條約定利率3.79%、週轉金貸款金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所約定年利率3.97%)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燊燊公司應給付原告7,044,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
㈣本件被告燊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積欠上揭所述款
項,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鐘晨僑及被告陳瀚強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燊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鐘晨僑及被告陳瀚強就被告燊燊公司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約定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
保證之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臺幣)│││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1│750,563元│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4.22%│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1,867,331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79%│自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3│4,426,940元│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3.97%│自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7,044,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