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進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進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詢辯稱本件係因其低頭撿拾手機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王 清治 、 黃迪揚 均稱其二人當時在停等紅燈,且路口既已有二車以上停等紅燈,可見紅燈並非於車禍前一刻驟然亮起,是被告自應知悉前方路口已係紅燈,其自應放慢車速至即將停車之狀態,即使其低頭撿拾手機,車身向前滑動,亦應車速極慢,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之車頭已幾近全毀,是可知被告以快速度行進中撞擊前車,是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被告上開辯詞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肇上開車禍,並致其中一被害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52號被告湯進祿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進祿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飲料後,仍駕駛車號0000–M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同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與該路段342巷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王清治 駕駛之車號0000–PC號自用小貨車,推擠王清治駕駛之車輛撞及更前方由黃迪揚駕駛之車號0000–VG號自用小貨車,致黃迪揚受有左手臂及前額頭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湯進祿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湯進祿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證人王清治於警詢時之證│駕車停等紅燈,遭被告自│││述。│後方駕車追撞之事實。│├───┼───────────┼───────────┤│(三)│證人黃迪揚於警詢時之證│駕車停等紅燈,遭證人王│││述。│清治之車輛自後方撞上之││││事實。│├───┼───────────┼───────────┤│(四)│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3車發生碰撞之時、地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情狀。│││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