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5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03年3月1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勺2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
1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26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勺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26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乙份存卷可考,是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勺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