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彪勝原名徐金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彪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款項予 陳珮玲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彪勝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此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徐彪勝與陳珮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徐彪勝於民國99年5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即臺北縣三峽鎮,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文化路266之1號渠等居住處,因細故徒手傷害陳珮玲後,陳珮玲即暫搬離前開居住處,而於99年5月9日21時19分許,徐彪勝撥打陳珮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時,因陳珮玲未接聽,詎徐彪勝竟基於恐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珮玲留言恫稱:「如果妳不回來處理的話,就要放火燒掉妳所經營的早餐店」等語,致陳珮玲聽取前揭電話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徐彪勝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3號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徐彪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珮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紹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四、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徐彪勝與陳珮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 業據渠 等 陳明 在卷,是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陳珮玲間之關係,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因傷害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75年
5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於本案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陳珮玲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00年3月3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陳珮玲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旨,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前揭民事調解條款內容)給付款項予被害人陳珮玲,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徐彪勝應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即分20期),於每月20日給付陳珮玲新臺幣伍仟元(總計應給付陳珮玲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