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 黃宇蓮 被告 江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2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婚後被告自85年間離家,未告知行止,迄今未歸,期間僅偶爾返家,但均未過夜,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認為兩造已逾15年未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江妍璽 到庭證稱:「(問:妳父母沒有居住在一起有多久了?)大約我小學一年級就沒有居住在一起,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我爸爸即被告很久很久才回來看我們一次,電話也很少打」、「(問:妳有主動與妳父親聯繫嗎?)有。但是他很少有接過電話」、「(問:妳爸爸是否有寄生活費回來?)幾乎都沒有。偶爾才會寄2、3千元回來」、「(問:你是否知道爸爸在做什麼工作?)他是說他在開海產店,長大之後,我們想要去找爸爸,他不願意讓我們知道他現在住在哪裡,或者是他工作的地方」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 江盈靜證 稱:「(問:你父親什麼時候離家?)大約是我
4、5年級的時候離家,我記憶中我父親離家之前有跟我媽大吵一架。在我記憶之中,我爸爸有暴力傾向,曾經動手打過我媽媽,也有說過我們全家死等語」、「(問:你父親離家之後,是否偶爾打電話回家?)我記憶中他有打過,但是我沒有接到過」、「(問:你父親是否離家後,曾經回過家?)他有回家來過,但是不是來看我們,是要跟媽媽要錢,有時候是說生意要周轉,或者是說車貸繳不出來等理由」、「(問:你父親是否有拿生活費回家?)幾乎沒有。偶爾他會拿2、3千回家,說要給我們做生活費,但是實際上是還我媽媽錢」、「(問:你長大後是否有主動聯絡你父親?)有。但是他幾乎都不接我們電話。我也不知道他現在住在哪裡,聽我阿公阿嬤說,他偶爾會回去彰化老家」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自85年間起離家未歸,未告知行止,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已達15年之久之等事實,業如前所認,顯見不僅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間之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相互間已無誠摯相愛之基礎,在客觀上亦足使任何人同處一情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且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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