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建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建興於民國99年10月2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前忘記是否已繳納本件闖紅燈罰單,惟曾於99年10月30日左右,至蘆洲監理站繳納另1張交通罰單,當時曾向監理人員詢問是否還有欠款資料,監理人員查詢後,告知伊並無任何欠款資料,致伊誤認已沒有罰單,因而未在期限內繳納罰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滯納金部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路口即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
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闖紅燈,經警員當場予以攔停製單舉發,並於該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9年11月8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區監理站」等事項後,交付異議人簽名並收受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之前忘記是否已繳納本件闖紅燈罰單,然
於99年11月30日左右,曾向蘆洲監理站之監理人員詢問是否還有欠款資料,經監理人員查詢後,告知伊並無任何欠款資料,致伊誤認已沒有罰單,因而未在期限內繳納罰款云云,然異議人就監理人員回復並無欠款之辯解,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可知本件違規紀錄業經承辦人員於異議人違規之第8日即99年10月29日,即已輸入監理機樓之電腦入案之情,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是異議人於99年10月29日之後,前往監理單位查詢,當可查得本件違規紀錄無疑,不致發生異議人所稱查無違規資料之情形,況參以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乃係為警於異議人違規當時,將異議人當場攔停而掣單告發,並當場將舉發通單知交予異議人收執,且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親自簽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紙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既已為警告知本件違規事實,且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足認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即已知悉本件之違規情事,自應遵守舉發通知單上所諭示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11月8日),於期限屆至前繳款結案,其逾期未繳罰鍰,乃因異議人自己之疏忽,則該逾期繳納罰鍰之不利益,係可歸責於異議人本身,自應由其承擔,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18日逕行裁決前,異議人尚未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