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程中江 被告 葉康易
呂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康易與呂春蘭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就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地號、面積九五點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春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康易於民國95年7月18日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貸-LOAN,惟被告葉康易自95年9月21日起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768,424元(含消費本金564,557元、利息178,522元、違約金25,345元,均未按期給付,已逾期1580天。詎其竟於95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呂春蘭所有,顯為蓄意侵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葉康易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前曾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證據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被告呂春蘭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之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㈡本件原告執行被告葉康易之財產,經於100年1月6日調取
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發覺被告葉康易已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呂春蘭,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前揭1年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貸-LOAN申請書及約定書
、債權金額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而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表所載,被告葉康易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春蘭,其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9月15日,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11日。被告葉康易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前曾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證據均不爭執;被告呂春蘭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葉康易於95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呂春
蘭所有,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葉康易亦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則被告葉康易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呂春蘭,客觀上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有減少,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夫妻贈與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康易、呂春蘭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惟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呂春蘭所有,對於被告葉康易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葉康易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呂春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5年10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據同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葉康易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呂春蘭塗銷於95年10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