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告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明元 (董事長)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勞訴字第0980035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查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1月9日裁定命應於7日內補正,並請其說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文號究竟如何,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3號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之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均不相同,原告聲請併辦,無從准許,且原告亦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