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經本院認為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號:96年度簡字第3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因中彩之彩金糾紛而心生不悅,詎甲○○○於94年1月8日18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丙○○經營餐廳之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潑灑尿糞之強暴方式,並由甲○○○與綽號「文雄」之人攜帶二個塑膠桶內裝尿糞,至丙○○所經營之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香當當餐廳前,再由甲○○○將第一桶尿糞潑灑在上開餐廳一樓店面內,第二桶尿糞潑灑在上開餐廳一樓延至地下室一樓之樓梯口處致延流地下室,適為該餐廳服務生綽號「 玲瓏 」、菲傭 莉莉 及乙○○見狀阻止不及,造成上開餐廳內一樓延至地下室一樓及其間之樓梯,均充滿糞尿臭氣噁心,妨礙丙○○經營上開餐廳權利行使,並由該餐廳人員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潑灑糞尿共同犯強制罪之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潑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潑糞及夥同綽號「文雄」之上開犯行,並辯稱:本件起因係伊向丙○○簽中彩,詎丙○○彩金分文未給,致伊心生不悅,伊乃前往潑尿但無潑糞,當時係伊單獨一人所為,並未夥同其他人前往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綽號「文雄」之人攜帶二個塑膠桶內裝尿糞,至上揭香當當餐廳前,並由被告以潑灑尿糞之強暴方式,致妨礙丙○○經營上開餐廳權利行使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乙○○於95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一個男(50至60歲)的開車,一個男(50至60歲)提二桶尿糞到門口,交給甲○○○潑,第一桶潑一樓店面、第二桶從樓梯間口從上面潑下去,尿糞就流到地下室,沒有到地下室潑」、「(當時店有幾人?)我及服務生綽號『玲瓏』及一位菲傭莉莉在場」、「甲○○○【即被告】到店,還沒有潑,一樓有桌客人、七人準備要進來吃,看到我們在吵,看到他們提二桶尿糞,而且有聽到被告對我說該二桶是要潑店,他們就不敢吃就走」等語綦詳,與其於本院96年12月21日審判時具結證述:被告有到我們餐廳來,有一個年約五十餘歲的男子幫她提兩桶,接著被告就來了,被告第一桶潑在一樓,另一桶潑在樓下。這兩桶糞尿都告潑的,照片內紅色桶子是店內垃圾桶,不是被告帶來的,被告帶照片內所示白色透明的桶子,桶子上方中央有一橫桿可以提,兩桶中央各有一橫桿可以提,均有蓋子,潑糞尿桶子有兩桶,我有留起來一桶,另一桶了現在不見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6年12月21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上開潑糞尿二白色透明的桶子桶,伊已丟掉了,當時伊不在現場,但留下透明的水桶二桶是裝糞便,紅色是垃圾桶不是裝糞便,現在都臭到不能營業,因被告往地下室潑,害我很久不能營業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反面),與被告94年1月20日警詢時供述:伊於94年1月20日,有帶一位朋友叫「文雄」之人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香當當餐廳前,伊有潑屎,因為丙○○跟伊說,錢不會讓我領,要潑屎尿隨便妳,伊就前往潑屎等語情節符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679號卷第10頁),並有遭潑屎尿液照片編號7至編號21合計15張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0至27頁)。再酌上開21張照片所示:糞潑灑在上開餐廳一樓延至地下室一樓之樓梯口處致延流地下室,且有一桶透明的水桶內有少許糞,桶口上方中央有一橫桿可以提,與本院96年12月12日勘驗被告94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內容所示詳如本院卷第20頁至34頁等情以觀,證人乙○○、丙○○之證述屬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而被告與綽號「文雄」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上揭強制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法定刑或併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因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以潑灑尿糞之強暴方式,並由甲○○○與綽號「文雄」之人攜帶二個塑膠桶內裝尿糞,並由甲○○○潑灑尿糞,妨礙丙○○經營上開餐廳權利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甲○○○、綽號「文雄」之人,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中彩之彩金糾紛而心生不悅為源由,憤而潑屎尿洩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酌被告不識字,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本院96年12月21日審判時亦指述本案起因為中彩金糾紛所致(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恐嚇危害安全、噴漆毀損犯行之無罪部分,惟因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玆分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因與丙○○發生財務糾紛,竟單獨或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 阿順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3年12月23日21時30分起至94年1月08日止,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丙○○住處或在丙○○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香當當餐廳等處,對丙○○恫嚇稱如不付六合彩彩金,要丙○○好看,對丙○○全家不利,要給丙○○兒子斷手斷腳,並不得開店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4年間,被告在上開餐廳之鐵門上、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住處大門上、大門旁之牆壁上及丙○○所有之4522-DK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右前車門、車窗等處放置刻好「丙○○表面經營香當當餐廳卡拉OK其實經營地下賭場(六合彩組頭)被中彩金避不見面天底下最不要臉的女人,限你廿四小時內出面處理,否則糞尿侍候,法院見」等文字鐵板上,再往該鐵板噴漆(甲○○○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提起告訴),妨礙丙○○及乙○○經營上開餐廳,並使上開自小客車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亦即必須恐嚇之意致受加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不安全等危險的感覺,而這種危險之結果是否發生,須依個案所有情狀為考量,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之間的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說話之場合,及被恐嚇者之性格等,均為判斷之因素。
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及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而,被告堅詞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自己簽六合彩中二百多萬,丙○○不給彩金,自己沒有打電話跟丙○○說要對他不利等語。
⒊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判中雖證稱:「(問:被告
是否有恐嚇你?)有。」、「(問:時間地點?)兩年前…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香當當餐廳被告來我的餐廳吃飯,帶著「阿松」、「阿順」來我這裡吃飯…他說有簽中,叫我一定要帶錢來,說如果沒有帶錢的話,要讓我孩子斷手斷腳,要讓我餐廳開不下去,面對面有講,電話也有講。」、「(問:被告有無打電話恐嚇你?)有打電話到香當當餐廳及我家,我家孩子嚇的要命,被告及「阿松」、「阿順」都有打電話來恐嚇我…。」等語情節(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乙○○於審判中亦證稱:「(問:有無講恐嚇的話?)有。說如果不拿錢出來,會用潑尿、潑糞,說不讓他開店,有說讓他兒子斷手斷腳。」、「(問、這些電話是你接的?)我接的。」、「(問:你接到這些電話的地點?)香當當餐廳店內。」、「(問:你接到被告來電幾通?)我不記得了,但是天天一直打,我每天都接到被告的電話。」等語情節(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以觀,是被告或「阿松」、「阿順」打電話來恐嚇,即有存疑;再者,本件被告果真天天一直打電話恐嚇,豈有不報警立即處置之理,況且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表示有錄音帶後,再表示已無錄音帶等證據(見同上偵卷第35頁、第40頁)以觀,被告假若縱有上開言語,告訴人丙○○根本不會心生畏懼,洵堪認定。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依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認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己刪除)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規定之適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噴漆毀損部分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述毀損罪嫌,無非係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見本院卷,第51背面、52背面)及其所提供之照片18張(偵卷,第17-1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第18-20頁)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自己不識字
,沒有對丙○○噴漆,也沒有叫別人噴漆,是丙○○到處欠人錢等語。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提出照片18張證明其上開處
所遭人噴漆予以毀損等語,然照片18張僅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處所遭人噴漆,尚不能直接證明係被告所為。又查證人即告訴人丙○○雖主張在上開香當當店內有裝設錄影機,並有拍攝到被告之犯行,但無法提供錄影帶等語(本院卷第51背面),再酌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及其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噴漆毀損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依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認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己刪除)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規定之適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毀損噴漆部分,均無任何直接證據及其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毀損噴漆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依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認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己刪除)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規定之適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