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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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彪勝原名徐金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100年度簡字第24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
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彪勝(原名徐金益)與 陳珮玲 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徐彪勝前於民國99年5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66之1號渠等該時同居處傷害陳珮玲(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故陳珮玲搬離該同居處。嗣於99年5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徐彪勝撥打陳珮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與陳珮玲聯絡時,因電話未經接聽,徐彪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語音信箱中留言向陳珮玲恫稱:「如果妳不回來處理的話,就要放火燒掉妳所經營的早餐店」等加害財產之言語恫嚇陳珮玲,使陳珮玲聽取前揭電話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珮玲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陳珮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徐彪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簡上卷二第26、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6、31頁),且有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原審參酌上情,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本案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又經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之旨,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物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0年4月20日起至
101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應給付10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不應宣告緩刑等語,指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有所不當。惟查,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時,係已一併附具被告應向告訴人如數支付調解金額之條件,則被告於事後究竟是否依該等條件支付金額予告訴人,本屬被告有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規定適用之問題,與原審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或所量處之刑是否允當有無直接關連,本非無疑。且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固已成立調解,惟相關記載如何履行緩刑條件(即調解條件)之本院調解筆錄,經本院向被告之住所送達後,係於100年4月1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且迄今未經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0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簡上卷二第43之6-43之7頁)。是堪認於本院100年10月5日準備期日當庭將該調解筆錄影本交予被告收受前(簡上卷二第28頁),被告實際上並無有效履行該等緩刑條件之管道;又被告於當庭收受該調解筆錄後,確實於100年10月21日曾以匯款方式支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ATM匯款執據、告訴人之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簡上卷二第43-43之2頁),是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迄今仍然存在,上訴意旨執前詞認原審緩刑宣告有所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嗣後若有違反原審所定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以該等事由重行向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告訴人若認被告嗣後發生此等情事,亦得向檢察官陳明,再由檢察官依法查明辦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