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鍾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12號、97年度簡字第16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均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鐵製T字扳手1支(業已滅失,詳後述),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將 凃慧君 (起訴書誤載「涂」慧君)使用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門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拆卸並竊取得手DVD音響播放器1台後,旋離即去,嗣經 涂慧君 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現場之塑膠手套1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DNA型別與鍾文欽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慧君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文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慧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遺留上開車內之塑膠手套1只在卷足稽。又扣案塑膠手套1只經送鑑定,檢驗出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
9月3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5700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就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手套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戴用避免留下指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鐵製T字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業已丟棄(本院卷第3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