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8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園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823號原告 李柏璋 上列原告因公園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府訴字第0997012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未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查本件原告因公園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裁定命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