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逸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逸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逸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巫逸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案件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卷第3頁),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犯罪日期│105.9.19│105.9.19│105年8月間某日│││││105年8月間某日│││││105年8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042、25121、│字第24352、24353、│字第24352、24353、│││25656號│24354、27024、3041│24354、27024、││││5號│3041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289│105年度訴字第1367│105年度訴字第136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6.1.12│106.3.29│106.3.29│││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289│105年度訴字第1367│105年度訴字第1367││││號│號│號││判決├────┼─────────┼─────────┼─────────┤││判決│106.2.18│106.4.24│106.4.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76號、(編號│字第8683號(編號2│字第8683號(編號2│││1、2、3之罪,經本│、3之罪,經本院105│、3之罪,經本院105│││院106年度聲字第27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1年4月)│9月)、(編號1、2│9月)、(編號1、2││││、3之罪,再經本院│、3之罪,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11│106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刑1年4月)│└────────┴─────────┴─────────┴─────────┘續上表:
┌────────┬─────────┬─────────┬─────────┐│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9.19│││├────────┼─────────┼─────────┼─────────┤│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883、48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8號││││事實審├────┼─────────┼─────────┼─────────┤││判決│106.03.14│││││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決│106.06.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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