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家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2,300元,扣除掉聲請人販賣毒品所得25,200元後之剩餘部分77,100元並非犯罪所得,而是伊之家產,因此上開現金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現金102,300元為警方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查獲聲請人時,自其身上扣得之物等情,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7至45頁)。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現金有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依聲請人前揭陳述,上開現金有部分屬於聲請人犯罪所得,與本案具有重大關聯,且聲請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認罪,然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若干尚屬不明。從而,為日後審理需用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無從逕行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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