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七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前,向甲○○佯稱欲返還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多萬元,請求甲○○代將其質押於高雄寶慶當舖之珠寶贖回交其販賣,得款將用以返還欠款等詞,以取信於甲○○。甲○○不疑有他,請友人 吳雲龍 如數交付彼代為贖回之珠寶予丁○○,並經丁○○簽收。詎丁○○詐得前開珠寶並加以出售後,除返還四十九萬元之外,其餘拒不付款,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珠寶之贖回經過,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丁○○之妻 劉琦嵐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商請告訴人甲○○代為贖回,經獲允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由甲○○攜帶現金三百萬元,並邀得丙○○出資四百萬元,夥同被告及吳雲龍至高雄寶慶當舖贖回。由於贖款係甲○○及丙○○所支付,故贖回之初,係先由彼二人取去珠寶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甲○○、證人丙○○、吳雲龍等陳述一致。
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施以詐術,再自甲○○及丙○○處,將所有珠寶騙回出售?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收回所有典當之珠寶販售,辯稱:其典當之珠寶共計七十七件,有如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所示之明細資料,珠寶市價值二千七百餘萬元,典當七百萬元,贖回當天,經與甲○○、丙○○逐一清點後,填具估價單五紙,丙○○並簽名其上,其僅取回第七五四號估價單內項次八、九之珠戒台,所餘珠寶由甲○○、丙○○取去。次日,甲○○通知其至高雄取回珠寶販售,經其與吳雲龍同去取回約值一千四百餘萬元之珠寶時,曾與吳雲龍細予比對後,在估價單內標示紅色圈。未幾,甲○○再拿回去一部分,當時未寫收據,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將當時仍由其保管之珠寶填入二紙保管條內,將保管條交予甲○○。其並不識丙○○,丙○○與甲○○間如何處理珠寶,其亦不知情。其既未將所有珠寶取回,更無施用詐術犯行。又其雖取回部分珠寶出售,但甲○○對其不信任,時常至其所營之珠寶店裡查看,並因民事糾紛
未決,竟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致其無法完全處理珠寶以償債。另甲○○亦曾委由友人戊○○前來取回數項高價珠寶,益見本件實為其與甲○○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等情。
(二)甲○○指贖回之珠寶已全部交還被告出售云云,所憑為卷附之估價單五紙與保管條二紙(見偵查卷第五至九頁及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並於偵查及原審時,分由甲○○與告訴代理人乙○○律師主張:珠寶贖回時,甲○○與丙○○原各自保管一部分,旋丙○○將彼所保管之如估價單五紙內所載之珠寶,交由吳雲龍代轉交被告,嗣甲○○再將伊所保管之如保管條二紙內所載之珠寶,交還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三頁告訴狀、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然至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告訴代理人卻稱:「估價單中之品名、價值都是被告自己寫的,當時贖回之物品本來都由丙○○帶走,因為林(指甲○○,下同)也有付錢,所以在車上,陳(指丙○○,下同)與林各自拿一部分物品,但是當時並沒有在估價單上標明。後來被告表示,他有店面方便賣珠寶,而林沒有,陳要林將拿回去的珠寶託被告賣,後來是林拿支票做擔保,才拿回陳的珠寶,由被告及吳雲龍帶回,並且在估價單中打紅色圈做記號。但是因為珠寶有些要配對出售,所以被告又向 林索 討其他 林保管 之珠寶,林就交回珠寶,但沒有取任何單據。林有時會到被告店去看,見到有些物品不見了,被告說朋友借去看了,但又都沒有拿回來,也只有陸續還了四十九萬元,所以到了八十八年一月份,林很緊張才寫了保管條,要被告簽名。保管條中之內容是林憑記憶寫的,有些不齊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所指珠寶已全部交還被告說詞之真實性自有可議。
(三)丙○○在贖回珠寶之前並不認識甲○○及被告,只認識戊○○。是戊○○告以甲○○要去贖珠寶,但錢不夠,要調四百萬元,短期就會歸還。丙○○始與甲○○、吳雲龍前往高雄當舖與被告去贖珠寶。贖款共七百萬元,甲○○出三百萬元,贖回珠寶時,係根據當舖提供之清單逐一核對清點,在當舖裡,依珠寶上之標價及品名書寫估價單後,由丙○○在估價單內簽名認證,當場被告並沒有拿到珠寶,珠寶由丙○○與甲○○帶走,並因丙○○出資四百萬元,所以分得一些珠寶,等甲○○還錢後再還。當時有核算贖回之珠寶金額約一、二千萬元,丙○○拿了近一千萬元的珠寶。嗣戊○○及甲○○說要將珠寶拿回去賣,才有現金可以還。甲○○開四張面額各一百萬之支票,由戊○○背書交丙○○,丙○○才將所保管之珠寶還給甲○○,且不知事後珠寶如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據證人吳雲龍於原審所證情節:贖回珠寶第二天下午,伊經甲○○通知,陪同被告再赴高雄某加油站,向甲○○取回一部分珠寶,該部分珠寶曾經伊與被告清點後,在卷附估價單內以紅色筆打圈註記,未打紅色圈部分則屬未取回者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足見,甲○○與被告共往贖回之所有珠寶,應如卷附五紙估價單所載,至吳雲龍陪同被告取回部分,則係估價單內標示紅色圈部分,應可認定屬實。甲○○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原審中稱,估價單部分係原丙○○保管者,全部已交予被告云云,顯有不實。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改稱:因為珠寶有些要配對出售,所以被告又向甲○○索討其他由甲○○保管之珠寶,但被告取去珠寶時未立單據,嗣係甲○○發現有些珠寶已不見,才在八十八年一月份,寫下保管條二紙,要求被告簽名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查,此項指訴,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果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述,則保管條內之珠寶應屬估價單內未標示紅色圈部分,始為正當(蓋:有標示紅色圈者,係丙○○所保管部分,並已經吳雲龍先交予被告)。惟經細加比對結果(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
1、卷附估價單五紙與保管條二紙:估價單書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編號為第七五一至七五五號;保管條書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編號為第三七0二、三七0三號。估價單內共計七十七項珠寶,金額約一千九百餘萬元,另有數項未標示價格,其中有為紅色圈註記部分有四十四項,金額約一千三百萬元。第三七0二號保管條內共十五項珠寶,金額七百六十六萬元,第三七0三號保管條內共六項珠寶,金額一百六十萬三千元(合計保管條內之珠寶共計九百二十六萬三千元)。
2、第三七0二號保管條內所載之十五項珠寶及第三七0三號保管條內所載第四項之珠寶,全係估價單內已標示紅色圈者,顯屬原先由吳雲龍與被告清點後取回者。
3、第三七0三號保管條內其餘第一、二、三項珠寶,雖係估價單內未標示紅色圈者。然被告已陳明該第一、二項之珠戒台,即贖回當日其先取回之第七五四號估價單內項次八、九之珠戒台;至第三項紅寶星石,則係第七五四號估價單內第十項之珠寶,係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因有顧客欲觀看,始由甲○○帶來交其保管者。查被告此部分辯詞,甲○○並未對之提出爭執。
4、第三七0三號保管條內其餘第五、六項珠寶,則非屬估價單內所載之珠寶。從而,可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指各節,亦顯與事實不符。
(五)第三七0二號保管條內第十五項所載價值三十萬元之真珠戒子、耳環,已由甲○○之友人戊○○取去等情,業據證人戊○○證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戊○○簽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保管條一紙附本院卷可按。證人戊○○雖同時證稱:該真珠係伊個人向被告調借之用,珠寶已售出,但被顧客倒債,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又再向被告借用藍寶石戒子出售,亦被倒債云云。然查,被告已一再陳稱係因甲○○指示,戊○○始前來取珠寶等情。次查,依卷附被告所提由戊○○簽名之二紙保管條(見本院卷附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陳報狀所附資料),戊○○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取去「翠手鐲一個三萬八千元(已於二月十五日退回)、南洋珠一套三十萬元、鞍戒二個十二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取去「皮帶頭一條十二萬元、一條九萬二千元(均已於二月十日退回)、藍寶戒一個十二萬元」,於不到三天時間內,戊○○自被告處取去高達七十九萬元之珠寶,卻無法說明何以被告願意無條件將珠寶交伊取去,顯見個人借用之說詞,並非可採。末查,證人戊○○亦不諱言,原本伊要拿取之物並非真珠,而是要拿取有高價值之珠寶,是因甲○○告以被告已賣了一、二個月,都沒有給錢,伊才向甲○○提議,由伊去拿一些有價值之珠寶回來賣看看等情。益見,被告所辯,甲○○於珠寶託賣之後,對其不信任之詞,應非無據。
(六)又甲○○因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糾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之妻劉琦嵐負責之活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並於同年二月五日聲請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對無誤。參以前開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密集請證人戊○○前往取回珠寶,及聲請假扣押等保全債權情節以觀,被告辯稱珠寶之無法順利出售,與甲○○之行為有關等情,即屬有據。
(七)至於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甲○○及被告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彼二人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發現被告對於「甲○○沒有將系爭珠寶全數交給渠」、「甲○○有將部分珠寶留置充當抵押品」之有利供述,呈情緒波動反應,認係說謊,而甲○○對於「渠有將系爭珠寶全數交給丁○○」、「渠沒有將部分珠寶留置充當抵押品」、「丁○○有以處理珠寶名義將之全數取回」之有利供述,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八一00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一百頁),然此顯與前開比對估價單、保管條之結果不符。是以,尚難徒憑該項測謊結果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
綜上,本件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不得以告訴人甲○○顯有瑕疵之指訴及顯與事實不符之測謊結果,資為被告有詐欺罪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細酌,遽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名,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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