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所犯法條:被告曾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所述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行竊手法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81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6鄰頂六股14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3年6月10日入監服刑,於94年8月19日假釋,於94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乏機車代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7年5月11日下午17時許,在基隆市○○路與信五路路口上,持個人所有機車鑰匙1支,發動丙○○所有停放在上開路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晚間22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協尋單、車輛尋獲單各1份及查獲之機車及鑰匙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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