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0號),暨移請併辦(併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電玩機檯參檯(含IC板參片)、「麻將」電玩機檯參檯(含IC板參片)、「大舞台小瑪莉」電玩機檯貳檯(含IC板貳片)、「水果盤」電玩機檯壹檯(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電玩機檯三檯、「麻將」電玩機檯三檯、「大舞台小瑪莉」電玩機檯二檯、「水果盤」電玩機檯一檯及新臺幣二千零五十元。(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違反該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甲○○自擺放時起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福客來便利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係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屬單純一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五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電玩機檯三檯(含IC板三片)、「麻將」電玩機檯三檯(含IC板三片)、「大舞台小瑪莉」電玩機檯二檯(含IC板二片)、「水果盤」電玩機檯一檯(含IC板一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新臺幣二千零五十元,則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