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32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伊於93年3月間回娘家坐月子期間,被告於假日前往探視,竟於酒後失態,隨處大小便,將娘家床上、房間、衣褲弄得到處都是糞便尿液,氣味難消,伊初以為僅係個案偶發,不以為意,孰知伊搬回兩造租屋處後,被告非但不知戒酒節制,一再於酒後到處便溺,住處經常臭氣沖天,經伊勸說仍舊故我,伊長期為被告清理髒污之糞尿,受有精神上之虐待,已不堪與被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其認定標準,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就夫妻共同生活為全盤之觀察。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12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育子女 林冠廷 (撤回酌定監護之請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起開始有酗酒,並於酒後隨處大小便之情形,且屢勸不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遭被告糞便沾污之衣褲、棉被照片6幀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母親 徐玉妹 到院證述:「我是在原告回娘家坐月子時,第1次發現被告有這種情形,我們有勸過被告,但被告都不理」、「原告今(95)年2月回來苗栗(娘家)工作,被告週末會來同住看小孩,每次回來同住看小孩,每次回來就帶著1瓶高粱酒在房間酗酒,被告每次喝酒就會到處大小便」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既明知自己酒後會失態隨處大小便,造成家中惡臭、髒污,全賴原告清理,且家中尚需養育1名未足3歲之子女,竟仍不顧原告相勸,一再酗酒,而頻仍失態,衡諸常情,足以令共同居住之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從繼續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兩造既曾於95年6月17日書立離婚協議書,此有離婚協議書1紙在卷可按,被告經通知又不願到庭為陳述,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所生破綻,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被告精神上之虐待而不堪同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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