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22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胡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224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 楊欣怡 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1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對
訴外人楊欣怡部分撤回,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7日以訴外人楊欣怡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分期還款
708,928元,支付頭期款35,000元,並自86年11月27日起至
88年9月27日止,每月為一期共計23期,每期金額17,112元
,88年10月27日支付最末期款279,900元,移轉系爭車輛所
有權予被告。詎被告取得該車輛後,未依約如期繳款,經福
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法將系爭車輛取回
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失;又福灣公司已於95年10月28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
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0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