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8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汪令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玖仟零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於民國91
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
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
至94年3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1,135元,其
中包含本金121,135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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