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970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丁來
訴訟代理人 黃熙涵
林侑德
被 告 王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水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臺南市○○區○○里○○路○○○○號(水號:6C00-000
0-000)為用水地址,向原告申請用水。詎被告積欠民國107
年11月、108年1月及未足期水費,共新臺幣(下同)16,196元
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供水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繳費催告函、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