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陳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駕
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前,因駕駛不慎致訴外人幸託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 樊炳烽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5,673元(其中板金為3,000元、塗裝
為6,700元、材料為15,973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理賠之意願,但是我沒有撞壞那麼多地
方,全部維修項目都要我負責,我不願意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
察大隊105年7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對本件肇事之責任(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
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
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工資3,000元及零件15,973元、烤漆6,700元,總計
25,673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被告雖抗辯求償過高、修繕
項目過多云云,然並未明確指出何項目不合理,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減
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102年11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9月17日)已使用10月又
3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
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
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5,973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
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承保之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5,
40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
應為10,570元,加上工資3,000元、烤漆6,700元,本件原
告所承保之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0,270元
為必要(計算式:3,000+6,700+10,570=20,270)。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固有過失,惟案發之際,訴外
人樊炳烽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發生本件事故,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35頁),其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過
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樊炳烽各有50%之過失責任,是以
,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又保險人得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不得逾B車所有人得請求之金額,即
應受相同之限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0,270元,應以其中10,135元(計算式:
20,27050%=10,135)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0,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15,9730.369(11/12)=5,403
折舊總額為:5,403
扣除折舊後應為:15,973-5,403=10,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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